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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假羊毛衫案引发的质量执法启示

日期:2013/7/15 11:53:03   点击:


桐乡假羊毛衫案引发的质量执法启示

近日,桐乡市质监局对该市某制衣有限公司生产以次充好的羊毛衫案进行了调查,并根据掌握证据认定该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质量法》)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籍此,该局依据《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以假充真羊毛衫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没收以次充好的羊毛衫,并处货值金额1.6倍的罚款计47672元,没收违法所得4240元,罚没款合计51912元。

  案件回放:3月21日,桐乡市质监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对该市某制衣公司开展日常监督巡查时,发现其成品仓库内有一批共150条羊毛衫,合格证吊牌标注成分“羊绒16.8%、超细羊毛64.7%、抗起球纤维18.5%”,还标注了该公司的名称和地址。行政执法人员对该批羊毛衫进行了随机抽样检测,经某质量检验中心检测该批羊毛衫的实测成分为“聚酯纤维55.5%、腈纶26.5%、锦纶10.3%、羊毛7.7%”,不符合明示成分含量标识要求,被判为不合格。该公司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违法事实:该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主要从事羊毛衫的生产和贴牌加工。行政执法人员在其成品仓库内发现的该批150条羊毛衫共有7个货号,但均是使用同种毛纱制作而成,且悬挂的合格证吊牌上标注的成分均为“羊绒16.8%、超细羊毛64.7%、抗起球纤维18.5%”。该公司因客户要求,在吊牌的成分一栏中标注上述成分。该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开始为B市一客户生产上述7个货号的羊毛衫,共生产了574件,实际销售了424件,货值共计29795元整,违法所得4240元整。

  案情启示:该案是一个较为典型的服装加工中涉及产品质量的违法案件,分析本案,主要牵涉到三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探讨。一是在对服装生产企业的日常巡查中如何发现制假行为。服装生产企业(如羊毛衫生产企业)大多为中小型企业,无自有品牌,基本上是从事服装的生产和为客户贴牌加工。一般企业均是先把服装白坯半成品生产好,等客户下了订单后按照客户的要求再缝制领标、水洗唛及悬挂合格证吊牌。有些企业为了生意,明知产品成分却按照客户的要求在吊牌上标注虚假的成分。这就要求我们对监管的时效性提出更高的要求,这就要求我们对企业的巡查力度必须加大,不然就很难发现企业的违法行为。该公司被查处也是因为在现场有成品,执法人员可以对成品进行抽样检验来确认企业的违法行为,如果现场没有成品(只有半成品)或者产品已销售,就很难抓到企业的违法证据。还有在现场对羊毛衫等服装的检查也需要执法人员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和对服装市场行情的了解,由于羊毛衫等服装的后道处理的技术越来越成熟,使得经过处理的羊毛衫等服装具有很好的手感和外观,这加大了辨别真假的难度,对执法人员提出了新的要求。

  二是案件定性要精准。对此案件,在办理时对案件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是认为该行为为生产以假充真产品的违法行为,另外一种意见是认为该行为为生产以次充好产品的违法行为。该批羊毛衫经某质量检验中心检验,成分实测为“聚酯纤维55.5%、腈纶26.5%、锦纶10.3%、羊毛7.7%”,而当事人在吊牌上标注的成分为“羊绒16.8%、超细羊毛64.7%、抗起球纤维18.5%”。当事人在吊牌上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为FZ/T73018。FZ/T73018的最新版本为FZ/T73018-2012《毛针织品》标准,质量检验中心就是根据FZ/T73018-2012《毛针织品》标准对上述羊毛衫进行了检验,实测成分与明示成分不符,判定为不合格。

  FZ/T73018-2012《毛针织品》标准要求适用该标准必须含羊毛30%及以上,而当事人生产的羊毛衫只含有羊毛7.7%,不属于毛针织品,而是属于FZ/T73005-2012《低含毛混纺及仿毛针织品》标准覆盖范围。FZ/T73005-2012《低含毛混纺及仿毛针织品》标准适用于鉴定精、粗梳含羊毛30%以下的低含毛混纺针织品以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但另一种声音认为,一般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对羊毛衫的理解一般都是含有羊毛成分就称为羊毛衫,很多的经销商、消费者,甚至是生产者都是这样理解的,这就认为当事人生产的羊毛衫属于低档次、低等级的羊毛衫,在吊牌中标注“羊绒16.8%、超细羊毛64.7%”来冒充高档次、高等级的羊毛衫,这是生产以次充好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但是最后经过案审会的讨论最终认为当事人生产的产品和当事人告知消费者的产品不属于同一标准涵盖的范围,是属于两种不同的产品,所以定性为生产以假充真的产品的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的认定是案件处理中非常重要的环节,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定性和处罚的量度,值得执法办案人员仔细审度。

  三是处罚要适度。本案经案审会讨论决定处货值金额1.6倍处罚,采用法定幅度范围中间值偏上的处罚。这一裁量的主要依据:从当事人的是否主观故意来分析。经案件承办人员调查表明,该公司在吊牌上标注虚假成分是客户要求的,存在客观的参与和放任客户要求。部分产品虽已销售,但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和人及非羊毛纤维纯纺或混纺的仿毛针织品的品质鉴定。

  根据国质检法[2011]83号文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以假充真和以次充好行为的解释“以假充真的行为,指以此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他产品,或者冒充同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的欺诈行为。以次充好的行为,指以低档次、低等级产品冒充高档次、高等级产品或者以旧产品冒充新产品的违法行为。”而当事人在其生产的只含有羊毛7.7%的低含毛混纺针织品上标注成分含“羊绒16.8%、超细羊毛64.7%”来冒充毛针织品,这是两个标准中涵盖的产品,所以有意见认为这是生产以假充真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但另一种声音认为,一般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对羊毛衫的理解一般都是含有羊毛成分就称为羊毛衫,很多的经销商、消费者,甚至是生产者都是这样理解的,这就认为当事人生产的羊毛衫属于低档次、低等级的羊毛衫,在吊牌中标注“羊绒16.8%、超细羊毛64.7%”来冒充高档次、高等级的羊毛衫,这是生产以次充好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但是最后经过案审会的讨论最终认为当事人生产的产品和当事人告知消费者的产品不属于同一标准涵盖的范围,是属于两种不同的产品,所以定性为生产以假充真的产品的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的认定是案件处理中非常重要的环节,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定性和处罚的量度,值得执法办案人员仔细审度。

  三是处罚要适度。本案经案审会讨论决定处货值金额1.6倍处罚,采用法定幅度范围中间值偏上的处罚。这一裁量的主要依据:从当事人的是否主观故意来分析。经案件承办人员调查表明,该公司在吊牌上标注虚假成分是客户要求的,存在客观的参与和放任客户要求。部分产品虽已销售,但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和人身健康的危险。当事人虽然销售了424件以假充真的产品,但是毕竟是服装,具有一定的使用功能,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和人身健康的危险,产品虽流入了市场,但一般不会造成危害性后果。

  当事人之前未有违法行为的记录,系初犯。调查过程中能如实提供相关帐册、单据等相关资料,主动配合调查,对自身的违法行为也有了深刻的认识,向监管部门表示将积极整改,不会再出现违法行为的发生,将在产品的吊牌上如实标注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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